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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农商行:合理运用仲裁方式推进不良贷款处置
更新时间:2013-12-02 作者: admin
(此文刊登于金融时报
农商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普遍选择诉讼,往往忽略了对仲裁方式的运用。其实,仲裁相对于诉讼亦有其优点,合理运用将有利于不良贷款的处置。
“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双方指定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认定,在权利义务上依法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无论以裁决、判决或裁定结案,其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是仲裁方式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也就是说,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甚至可以选择仲裁程序等,当事人有更大的自主权,更加方便。
二是仲裁方式与判决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是仲裁方式不公开,有利于保守商业秘密。《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这些规定确保了仲裁方式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缩小影响范围。
四是一裁终局,避免丧失处置时机。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如果选择仲裁,可以避免因对方当事人上诉延误不良贷款处置时机。
五是仲裁方式期限短、费用低,利于贷款处置。相对于诉讼的简易程序3个月,普通程序6个月而言,仲裁在不良贷款处置时间上具有优势。比如,如皋地区仲裁简易程序期限为两个月,普通程序4个月。对于大额贷款而言,诉讼成本往往偏高,仲裁一般来说费用相对低。
虽然仲裁方式有不少优点,但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基于以上所述,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可以这样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需要注意的是,县(市)地区一般没有仲裁委员会,如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为“某某县仲裁委员会”,则会被认定为约定无效。(如皋农行行副行长 张和敏)